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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司法局关于对《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28 15: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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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全文公布,欢迎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26日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通讯地址:商洛市行政中心8楼12号,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

邮政编码:726000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 真:0914-2312009

电子邮箱:slfzb2009@163.com



商洛市司法局

2021年5月26日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构建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企业负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格局。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指导、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级监管网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以及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结合辖区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优化产业布局,加快重点行业绿色转型。

第十一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规定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通过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计划,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造。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管理,统筹规划洁净煤经营场所,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报废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5000平方米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适时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贮存、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防尘式开采和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该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转产。

第三十九条 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时间和地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第四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中,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建设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或改造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贮存、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扬尘措施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三)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措施的;

(四)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防尘式开采和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扬尘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或者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固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