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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1-13 1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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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司法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1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商洛市商州区民主路1号,商洛市司法局(邮政编码:72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422379449qq.com。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真:2383804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3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四)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六)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对违法违规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处罚或者处分;

(八)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经济困难及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转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告知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转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会见等提供便利;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如下告知义务: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四)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

第十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经济困难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办案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做好会见、阅卷、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代理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人员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执业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工作,回复征询意见,对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投诉、举报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通报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