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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3-27 1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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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由市住建局起草的《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4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422379449@qq.com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真:0914-2383804

 

附件: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司法局

2023年327日


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建设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其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政策制定、统筹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建设推进、督促检查等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列入规划许可条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并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益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做法。

第二章  标准、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七条【建设标准】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在制定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建设标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策略、措施及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规划期内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规划中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当符合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各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时,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化设施。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第十条【建设规范】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一条【建设规范】除本条例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专家论证】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进行专家论证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矿产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在重要地块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涉及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生物滞留带、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五条【排除条件】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中,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住建部门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承诺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或建设质量不达标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维护责任主体】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智慧管控】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

第二十一条【维护规范】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禁止对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改动、迁移、占用或者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优先应用应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专家智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五章  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开展自评估,编制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项目审批】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三十条【信息共享】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通报制度】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质量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检查措施】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督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名词释义】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