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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3-27 16: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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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由市城管局起草的《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3年4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422379449@qq.com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真:0914-2383804

 

附件: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司法局

2023年327

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保障规范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促进商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商洛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排水、防涝及其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解释说明】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排水防涝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精准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排水防涝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市排水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商州区、商洛高新区相关部门做好中心城区排水防涝工作。各县排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人防、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防涝有关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规划的要求,指导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牵头积极争取中省城市排水防涝建设项目建设补助资金,并将排水防涝工作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数据和信息纳入智慧城管平台,实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条 【义务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和依法参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的义务。

对在城市排水防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排水防涝规划(实施意见、方案等,依法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按照相关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其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和商州区、商洛高新区编制中心城区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照要求做好县(区)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编制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应当充分分析城区排水防涝现状及问题成因,评估排水系统能力和内涝风险,提出城市雨水径流控制与资源化利用、城市排水(雨水)管网系统规划、城市防涝系统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衔接】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扩展城市及周边自然调蓄空间,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二条 【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建设原则】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行政审批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要求同级或上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内涝治理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削减雨水径流,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新建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项目建设时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排水管网工程应符合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及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应遵照国家、省相关排水规范,严禁随意调整排水路径、管径。排水管网工程的地基处理、管道安装、闭水试验、沟槽回填等应当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窨井建设要求】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排水管网窨井,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窨井盖与基座连接应紧密、稳固,在井口处加强基础、分散负荷,从源头上减少塌陷、沉降,同时要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平整度及结构强度等。

第十六条 【设施验收】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邀请属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主管部门和工程施工五方责任主体,严格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组织排水设施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同级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受委托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社区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移交】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28个工作日)应当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包括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引入社会资本】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行的城市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九条 【规范排放】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申请范围】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农贸市场、畜禽养殖、机关事业单位、汽修机洗、洗涤、垃圾收集处理、综合商业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排水许可申请资料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申请资料】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

(二)申请表;

(三)经办人或法人身份证(经办人需携带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书面承诺书——排水水质合格承诺书

(六)排水设施竣工图纸;

(七)重点排污单位还需提供具备在线检测装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

(二)申请表;

(三)经办人或法人身份证(经办人需携带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建设工程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接口图;

(五)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核对原件、收存复印件一份);

(七)施工临时排水审批意见报批表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审批期限】审批材料齐全的,经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后5个工作日内审批到位;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现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许可条件】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须将污水经内部铺设的污水管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将污水经内设的污水管排入城市雨污合流管,污水排放口设置应符合城市排水要求。

(二)按照国家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三级隔油隔渣过滤池)。

(三)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GB/T 31962-2015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有效期】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时,不得将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撤销、注销按照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划分】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道路规划红线外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对产权不明、无物业管理、无受委托单位管理的排水设施由社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履行职责】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和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城市内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汛前检查】市、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水防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建立排查清单、隐患清单、整改清单和责任清单,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并加强公园、广场、立交桥下、城市道路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设备,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维修,特别是对城区雨水收集口及时清掏,保证雨水排放畅通,并充分发挥智慧城管等信息平台作用加强城市易涝点监测,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属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八条 【应急事件处理】紧急汛情发生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指示,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保障排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等;

(四)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窨井建设要求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行为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未建立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和检修等制度,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诫勉谈话;对发现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未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造成排水不畅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四十一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十二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